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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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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19
  • 資料點閱次數:14093

犯人對於已發覺之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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