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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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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治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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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圖片

        作者:前臺南高分檢檢察官蘇南桓 

「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翻譯而來,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根據國際社會防制洗錢的經驗,犯罪行為中,諸如販毒、擄人勒贖、搶劫、經濟犯罪、貪污等,均常利用洗錢管道,從事黑錢漂白,以便合法使用其非法取得的錢財。近年來,由於販毒等不法集團利用洗錢以漂白其不法資金的行為日益猖獗,世界各主要國家,均紛紛制定相關的反制洗錢法律。我國亦體認防制洗錢之重要,於民國85年制訂洗錢防制法,該法是亞洲國家第一部防制洗錢的專法,深受許多亞洲國家的重視,除了彰顯我國參與國際間健全金融體制及打擊不法犯罪的決心外,並為我國未來的經濟發展樹立良好里程碑,同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法律,架構成完整的掃黑法制,有助政府掃黑工作的推展。

一、洗錢之目的

洗錢行為通常有以下不法目的

(一)重大罪犯透過洗錢漂白犯罪所得,並通過由洗錢偽裝或隱匿犯罪證據,增加執法者查獲之困難,達到順利逃脫被阻止追追訴之目的。

(二)完成洗錢後,因執法機關不易查獲,罪犯因而能夠安全享受其不法所得。

(三)重大犯罪犯通常皆非單次犯罪,通過由洗錢過程,罪犯可將犯罪所得再次投資犯罪之道,牟取利益之犯罪利益,危害社會。

(四)販毒,擄人勒贖,搶劫,經濟犯罪,貪污犯固然會洗錢,但某些專業人士如金融加,律師,律師等,利用其專業知識和管道,常幫助重大罪犯洗錢,以牟取不法利潤佣金。

二、洗錢之方法

洗錢方法不一而足,可蓋分為金融及非金融洗錢。現金是非法交易的主要媒介,其無須認定所有權且難以追蹤,不過由於現金太過顯眼、體積大等問題,因此須存在於金融機構或轉換成其他較適當的物品,如有價證券、珠寶、藝術品等。金融洗錢主要透過金融機構,如銀行、證券、信託基金、期貨、保險等交易管道洗錢,尤其利用人頭帳戶作國內及跨國洗錢,而非金融管道更是多樣性,如購買鑽石等貴重金屬、利用賭場、不動產交易、保管箱、快遞等。

三、防制洗錢之方法

防制洗錢是全民的責任,除身居第一線的金融機構由應負起把關的責任外,投資大眾為確保自身權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參與創立金融帳戶,勿假手他人,以免遭人利用為洗錢工具

(二)不可貪圖小利出售金融帳戶,或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否則稍一不慎恐吃上洗錢或欺詐欺負罪責

(三)親自保管使用金融帳戶及印鑑,勿將帳戶及印鑑將金融機構人員保管,以免遭有心人侵吞消費作為洗錢帳戶

(四)大額通貨交易及新台幣50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應主動向承辦金融機構說明交易用途,以免金融機構誤認為疑似洗錢交易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

洗錢之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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