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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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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減刑相關問題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7-14
  • 資料點閱次數:3406

1、96年7月16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案件,在什麼情況下可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由誰辦理減刑?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案件,可否辦理減刑?
須符合下列條件,才可以聲請減刑:

(1).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96年4月24日當日在內)。
(2).須尚未執行或雖然已經執行但是尚未執行完畢。
(3).若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須所犯罪名不在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範圍內才可以減刑。
(4).若經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包括1年6月在內)、拘役或罰金,不論犯什麼罪名,均可以減刑。
(5).受刑人若在96年7月15日以前通緝尚未執行,須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才可獲減刑寬典。

符合減刑之案件,可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而應減刑之人犯(即受刑人)亦可具狀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
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若符合減刑規定,不必向法院聲請減刑,是由檢察官直接依據原宣告刑逕行減刑後,通知假釋監獄、受刑人及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更正假釋期滿日即可。(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2、因案經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後判決有罪,於確定後才發覺原判決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該怎麼辦?
此種應減刑而未減刑之判決,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除得自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亦可以書狀敘述理由,並檢具原判決影本及證據資料,向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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