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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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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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前,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依同條例第256條之規定,緩起訴之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經處分駁回,緩起訴處分即行確定,全卷檢還原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