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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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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之義務與權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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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是對審判或檢察機關陳述自己過去觀察事實的第3人,因證人多親自見聞事實真相,其是否到庭據實陳述,對偵審正確與否,有很大的影響。因此,一般國民都有當證人的義務。

所謂當證人的義務,包括:

  1. 到場的義務:證人收到法院或檢察署的傳喚而無正當理由(如重病不能行動、天災地變、交通中斷)時,有到場作證的義務。原則上不能由他人或僅提出書面報告代替(此乃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違反此義務依法可對之科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可以將證人強制拘提到場,也可以連續處罰。

  2. 陳述的義務:證人有就他曾經見聞的事實據實陳述的義務。如有違反,可以科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不過,有些人和訴訟當事人間有較近的親屬關係或身分特殊,不便作證,證人可拒絕證言。例如證人為被告的配偶、家屬、或證人就其職業上(如醫師、律師)等所知悉有關他人應守密的事項而受訊問時之情形。至於是否可以拒絕證言,應由法官或檢察官判斷,非可由證人隨意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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