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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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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方法院依刑事簡易程序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其上訴或抗告應向何法院為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7-14
  • 資料點閱次數:1953

 

答:

 

()依組織法第3條第2款、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對於所列舉之智慧財產犯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始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 項)。」;又對於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項及第4項規定,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

 

()因此,第一審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認屬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如有不服者,依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項、第4項規定,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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