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重視人權向廢除死刑再邁進一步─將海盜罪從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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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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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重視人權向廢除死刑再邁進一步—
將海盜罪從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
法務部已完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3條及第334條海盜罪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本草案主要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經歷次修正結果,僅餘唯一死刑之兩條規定第333條第3項前段海盜致人於死罪及第334條海盜結合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之罪。
按死刑制度起源於應報主義,為剝奪罪犯生命之刑罰,使其永遠與社會隔離,而唯一死刑則將應報主義發揮至極點,亦即不分情節輕重,均判處死刑,法官幾無裁量空間,如有誤判,則無任何挽回之餘地,為使裁判更趨客觀、合理,並限縮死刑之適用,唯一死刑應有其檢討修正之必要。其次,死刑為治亂世用重典觀念下的產物,以目前人民對於國家代行應報主義之觀念仍強,死刑之存在或無法避免,然多元化的犯罪問題,過度倚賴重刑尤其是唯一死刑,並不能澈底打擊犯罪,而我國已邁向民主國家之林,對人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故唯一死刑之罪應適時檢討修正之。
再者,第333條第3項前段海盜致人於死罪及第334條海盜結合罪二罪間,其行為態樣輕重不同,其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似有刑罰不均等之嫌,故有通盤檢討海盜罪刑度之必要,以符現代刑法思潮,並兼顧人權之保障。
茲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將犯海盜致人於死罪及海盜結合罪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以符現代刑法思潮,並兼顧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333條第3項前段、第334條)。
二、爰配合第334條法定刑之修正,而通盤檢討刑法第333條及第334條海盜結合罪之法定刑,使海盜加重結果罪及海盜結合罪之處罰,因其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有其合理之差距,以符罪刑均衡原則(修正條文第333條第3項)。
三、將海盜結合罪之類型配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作修正,將海盜罪之結合犯行為區分為二類,其一為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另一則為犯海盜罪而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爰將第334條條文修正為二項,並配合於第2項第4款增列使人受重傷之類型,以使體例一致(修正條文第334條)。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條文
第三百三十四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四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